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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輝國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投資廣告結識原告,佯稱透過「精誠」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士檢迺偵信緝字第2545號通緝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至18、19、21、2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3年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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