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4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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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涔碩
被 告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日時,由社群網路Facebook找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4月初以LINE暱稱「嘉樂」加為好友,佯稱可投資網站「17購」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原告因此乃受有50萬元之損失,另被告依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示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為警查獲查持有包含系爭台新帳戶在內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嘉樂」對其佯稱可以網站「17購」投資獲利云云,遂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台新帳戶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固可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騙取5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拿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包含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後,持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4月22日16時19分至42分許提領合計19萬9,100元,嗣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7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辛亥路7段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現金19萬7,000元等情,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其他成員交付包含系爭台新帳戶在內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是否因賠償原告,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定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所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分有①主觀意思聯絡、②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兩種不同態樣,上開①、②不須兼具,僅需構成其一即可,而所謂主觀意思聯絡之形成,基於自己責任之原則,至少應在被害人受侵害前或當下形成,倘行為人係在侵權行為完成之後,始與其他侵權行為人產生共同侵害新被害人之意思聯絡,則無從命後續始產生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就他人先前之侵害權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50萬元,後即為不明之人於同日12時50分許將之連同其餘款項(共51萬1,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嗣又遭不明之人於同日12時57分許轉出51萬元至不明帳戶(檢警未再往下追查),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71、89頁),又原告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乙節,被告於警詢係陳稱其係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對面馬路旁汽車旅館對面馬路邊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查本件刑案卷證,檢警並未就被告所稱取得附表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再為追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陳述不實,則依現有證據,僅能認被告上開陳述屬實,而就原告遭詐欺之50萬元,是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分述如下:1.主觀意思聯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我是於臉書上看到徵才工作,然後自己與對方聯繫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非即應就全體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對外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仍應視具體侵權行為何時產生意思聯絡而定,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受侵害前或當下,被告業與其他行為人產生意思聯絡,則本件尚難以存在意思聯絡為由,命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部分:現既僅能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則原告匯入之50萬元,後為不明之人於同日12時50分許將之連同其餘款項共51萬1,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嗣又為不明之人於同日12時57分許轉出51萬元至不明帳戶等節,亦難認係被告所為,又原告於取得附表各帳戶提款卡後,雖曾於111年4月22日16時19分至42分許,持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10次、共計19萬9,100元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然否認有其使用其餘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則主張被告上述提領之款項會不會就是其遭詐騙之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然查前述同111年4月21日12時57分許轉出51萬元,係轉至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檢警未再追查該帳戶,故無法知悉開戶人為何人),而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雖詐欺集團經過層層轉匯,並於款項混合後,被告提領之金錢非無可能部分包含原告遭詐欺款項,然一般詐欺集團除為製造查獲斷點而以多個帳戶層層移轉外,嗣認可安全領出後,通常會儘快將帳戶內款項變現,以分配贓款,則原告遭詐欺款項,業為詐欺集團以現金領出之機會,亦為甚高,則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來自原告遭詐款項,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就於告遭詐部分有何客觀行為,就此原告則自陳無從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就侵情形為構成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而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㈣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所參與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態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提款卡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系爭台新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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