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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余文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淑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於訴訟期間內或於判決後叁個月內盡速將原告所提之事項內容部分進行房屋修復之責任」,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敘明下列原因事實,然核與其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亦未提出具體之原因事實:⒈被告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屋頂,造成滲水自3樓延至2樓、1樓,並造成原告家中漏水等語。
然未具體敘明原告所有之房屋為何,請提出原告房屋之門牌號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敘明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⒉被告於樓梯安裝鐵門影響消防逃生安全,請求被告限期拆除等語。
然未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且亦無對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應將何處鐵門拆除等),如本件包含此部分拆除鐵門之請求,亦請一併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如拆除該鐵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
⒊被告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牆面裂痕造成水自3樓延至1樓,並造成室內積水潮濕等語,然未具體敘明原告所有之房屋為何,請提出原告房屋之門牌號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敘明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⒋被告搬家時造成樓梯牆面刮損,請求被告將1、2樓牆面恢復原狀等語。
然未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且亦無對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應何處之牆面、以何種方式回復為何種原狀等),如本件包含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請求,亦請一併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回復原狀牆面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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