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49,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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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余文福
被 告 熊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868,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8,5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3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下稱6號3樓房屋)樓頂地面與女兒牆之裂縫,使其下雨期間雨水不再藉裂縫滲水影響同棟2樓與1樓室內牆壁漏水,請求樓頂施作防水及女兒牆務必施作防水工程,務必做到不漏水,且至少保固5年。
143,500元 暫依舉證圖片一之報價單核定。
2 被告應盡速自行將6號3樓房屋後陽台牆面長期壁癌之情況改善,以避免再次滲水影響樓下住戶居住品質。
不能核定 本院前於113年3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估價單等),然被告仍未遵期提出編號2、3、6、7請求部分之估價單或其他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致本院不能核定編號2、3、6、7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編號2、3、6、7之請求,合併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3 被告應將6號3樓房屋前陽台靠窗牆面及地面施作防水工程。
不能核定 同編號2。
4 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臥室及廚房天棚。
55,000元 暫依舉證圖片四之估價單核定。
5 被告應負責因搬家緣故造成1樓至2樓樓梯牆面破損及刮損修復之責任。
20,000元 暫依舉證圖片五之估價單核定。
6 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因牆壁裂縫造成雨天公用樓梯滲水。
不能核定 同編號2。
7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與6號公用樓梯2至3樓的鐵門拆除,以保持防災逃難路線順暢、居住安全及公務機關業務(抄水錶)之需要。
不能核定 同編號2。
合計 1,868,500元 計算式:143,500+55,000+20,000+1,650,000=1,86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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