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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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王傑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394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3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晏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18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受雇於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之被告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

被告王傑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保車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應與被告王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 萬8038元,因已逾原告保車價值,故予以報廢,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104 萬448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並扣除殘餘物拍賣所得4 萬3000元,認被告應賠償原告92萬394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0萬3343+烤漆6萬+工資10萬3605-4萬3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我是被告王傑的雇主,被告王傑當時駕駛車輛為執行職務中,均沒有意見。

被告王傑在我這邊任職半年左右,已經幫他賠了不下10數件車禍賠償,本件金額很高,沒辦法再幫他賠,已請被告王傑離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傑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與其承保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並有受損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富貿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餘物拍賣證明(本院卷第15-40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

本院卷第45-73頁),另有被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117-119頁)可按,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傑受雇於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執行職務,據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陳明在卷(本院卷126頁),其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見前方車輛均開始減速向前,被告王傑並未減速而撞及前方原告保車,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26-127、129-147頁)可按,足見被告王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並為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是被告王傑執行職務中駕車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損,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66 萬8038元(含工資10萬3605元、烤漆6萬元、零件150萬4433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31-38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原告保車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5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原告保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萬33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萬3605元、烤漆6萬元,無庸折舊,原告保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為96 萬6948元(80萬3344+10萬3605+6萬),扣除原告取得原告保車經標售之殘值4 萬3000元(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2 萬3948元(96萬6948-4萬3000)。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傑、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本院卷第79、81頁)翌日即均自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433×0.369=555,1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433-555,136=949,297第2年折舊值 949,297×0.369×(5/12)=145,9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9,297-145,954=80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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