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許吉田
訴訟代理人 許雅萍
被 告 蔡業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3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96巷之忠順公園,因對在場之原告及其友人音量過大而與其等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拾起路旁之石頭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費用,並因手部疼痛(麻)、無法入睡、外出害怕人攻擊等,造成身心極大創傷,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另原告當時沒有先嗆被告,也沒有作勢要打被告,原告是遭被告以石頭打中之後,才將被告用來打原告的石頭撿起來,是要當證據,並不是要丟回去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當時係因原告嗆我叫我下樓,在我下樓後原告作勢拿雨傘打我,我才拿石頭丟原告,原告也拿石頭要丟我,原告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因為原告後來於112年6月19日就來公園聊天了,又醫療費部分,原告有無支出5萬元,我感到懷疑;
保健食品及藥品費2萬元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支出,所以爭執;
看護費用126,000元無法支付;
原告每日都去河堤散步及公園聊天,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路旁之石頭丟擲,導致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決犯傷害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亦自承丟擲石塊致原告成傷,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5萬元: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依前開單據金額加總為5萬296元,而原告僅請求5萬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懷疑有無此支出云云,然原告於事發當日(112年6月17日至萬芳醫院治療、檢查、手術、住院等,有同日萬芳醫院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科別為骨科、創傷科),又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27日、7月18日前往同醫院骨科回診,亦有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該回診時間緊接於出院後,科別亦與手術、住院之科別相同,足認均為被告造成原告傷勢之醫療支出,核屬必要回復費用,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健食品及修護藥品費用2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保健食品及修護藥品費用2萬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難判斷是否與傷勢有關連性,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中未載有原告需要補充營養品,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126,000元: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經醫師認定需人照護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雖係由原告家人協助照料,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現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與一般行情相符,則原告請求2個月及住院3日(112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9日)共計12萬6,000元(計算式:2,000×63=126,000)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嗆其叫其下樓,在其下樓後原告作勢拿雨傘打其云云,顯係主張原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院詢問被告就此有無證據後,被告僅泛稱:我是叫他們小聲一點就被他們罵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未為任何舉證,上開抗辯即難認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稱:我丟完石頭後,原告撿起那顆石頭要丟回來,我的鄰居有跟原告說,你不要丟到我的車,鄰居可以作證云云,然縱使原告遭被告以石頭攻擊後,有撿起該石頭,不論原告之心態究竟係欲保全證據,抑或持石頭反擊被告洩憤,然終究原告並未以該石頭攻擊被告,而被告朝原告丟擲石頭後,侵權行為已然完成,原告損害亦已造成,不因原告事後有無撿起石頭而受影響,被告自身亦無任何損傷,自無任何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稱該鄰居於本件認定無影響,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000元(計算式:50,000+126,000+30,000=206,000),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目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50,000 50,000 2 保健食品及修護藥品費用 20,000 0 3 看護費用 126,000 126,000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 30,000 合計 496,000 206,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