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57,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巧旻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林婷莉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開庭前、開庭當下,亦無任何人以書狀或撥打電話向本院表示請假,嗣庭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俊成律師始具狀稱因其發高燒不克到庭、請求再開辯論、因自身習慣、不喜歡至醫院,故沒有就醫,無法提出醫院證明等語,然縱因病事發緊急,仍可於開庭當天電話緊急告知本院,由本院電話通知對造無須到庭,而非放任對造前來開庭徒增勞費,難認其未到庭具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將丸作食茶飲料店(下稱系爭茶鋪)頂讓予被告,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一同合夥經營系爭茶鋪,原告出資為20萬元,被告將剩餘10萬元匯款予原告,嗣113年1月18日,原告決定不參與合夥投資,因合夥契約書簽訂未完成且無完整流程,決定退出且要求被告返還剩下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因雙方簽訂合夥書面契約而成立,並就合夥重要事項已達成共識。

原告未於2個月前向被告主張退夥,被告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才收到要求退夥消息,雙方合夥亦未解散,縱兩造合夥關係已終止,合夥財產亦未清算,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合夥資金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其中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倘就此已有明確之約定,縱然未辦理合夥商號之登記,仍應認成立合夥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一同合夥經營系爭茶鋪等詞,依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所示,就原告出資額20萬元、店名、合夥期間均有載明,並經兩造簽名在案,其中被告出資額部分,雖為空白,然依原告所述情節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紀錄,可知兩造原係約定由原告以30萬元將系爭茶鋪頂讓予被告,然原應由被告給付之30萬元對價,則係逕以原告投資額20萬元扣除後淨額給付10萬元,若非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出資額為10萬元,被告應無扣除原告投資額20萬元後逕行給付淨額10萬元之理,則兩造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業已確定,應認就合夥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約定明確,至於利潤分配部分,兩造簽署之合夥契約雖載「自行約定」等字,然利潤分配本可由兩造依據各年度執行情形而定,必非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至於原告稱「合夥契約書簽訂未完成且無完整流程」等詞所指為何,則語意不明,被告辯稱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等詞,並非無據。

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而論,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業如前述,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原告退夥後,僅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始得就其餘額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原告又未提出已完成清算程序之證明,從而,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資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