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5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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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邱韻洳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申辦、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所需之手機OTP驗證碼等相關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1時7、9分,分別轉帳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有意見,我覺得該賠償就應該要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申辦、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所需之手機OTP驗證碼等相關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申辦系爭帳戶,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3-84頁),並有匯款紀錄(偵字卷第9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4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3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頁)翌日之112年9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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