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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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聰
林龍騰
被 告 賴瑞卿即珍歡喜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2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因財務遇到問題方停止還款,現在配偶有工作每月可還2萬元。

對於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尚欠原告199,523元未償還,皆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稱曾因故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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