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潘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 萬209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繳納利息至112年1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萬63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 萬5176元(利息部分均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信用卡 51,352元 15% 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 56,338元 15% 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