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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7號
原 告 賴玥滋
被 告 田戶優子(中文姓名張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戶優子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7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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