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賴洪燕(已歿)
訴訟代理人 賴宏銘
被 告 章昌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
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
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其子賴宏銘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名義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並於113年1月31日前騰空遷讓房屋」,於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3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部分未變更),並立即騰空遷讓房屋」,而原告為前述變更之113年4月3日,早已逾原告指定之搬遷期限,該搬遷期限早已到期,是原起訴第二項訴之聲明之期限已不具法律上意義,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詎被告經常性逾期遲交房租,迄113年1月10日止,尚積欠2個月租金未給付(未給付月份為112年5月、11月),但原告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被告都拒收,故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租約業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積欠租金。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