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7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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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洪興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楊洪興及黃○○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兆生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黃○○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而聲請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所調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楊兆生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地,故亦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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