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8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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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被告在95年度訴字第9256號」,然該案被告有數人,有該案判決可參,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另原告起訴狀亦完全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原因事實」,僅有引用民法、憲法等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等內容,並泛稱如「摧毀原告父親出資興建新店惠國市場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 地上建物2.3樓建物」、「告訴狀已經一年餘陳報狀3次狀.案件已經過了一年餘被告新店市場2.3樓建物已經有拆屋賠償」、「案例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9256」等內容,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及「原因事實(須具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有補正裁定可參。

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7日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13年2月15日,並加計在徒期間5日,原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0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被告」為何人、並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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