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86,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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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兆筠

被 告 黃涓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簡字第18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

而被告之戶籍址位於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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