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8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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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綵宸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何啟銘
被 告 青潭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薇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如附件所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定存到期不續存」之決議,其中於新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已更換為陳薇文,然原告起訴狀仍列訴外人高嘉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於審理中原告已就此更正(見本院卷第248頁),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份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中所為:原第5屆新臺幣(下同)19萬元定存到期,15萬元回存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活存,4萬元續存定存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應將永豐銀行管理費專戶內之15萬元,回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公共基金專戶。

三、被告應將前開兩項內容,於社區各公布欄內公告。」

嗣於審理中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第6屆管委會決議(下稱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中所為:單筆19萬元定存解約討論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永豐銀行管理費專戶內之15萬元,回存合作金庫公共基金專戶。

三、被告應修正自111年12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之每月財務收支報表及每年度財務報表,並連同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內公告。」

(見本院卷第248、261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與原聲明均係來自於同一管委會決議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同條第3項及青潭湛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款、第3款第2目、第18條第1款之規範目地,在於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委會巧立名目挪用,故公共基金須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

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之第6屆管委會,竟決議將合作金庫定存19萬元之定存解約(會議記錄詳見附件,即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惟被告所稱之「第5屆19萬元定存到期」,實指系爭社區於合作金庫為公共基金所設立之專戶定存,被告規避合作金庫定存19萬元之性質為公共基金,於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前提下,逕以解定存方式,將公共基金撥存於永豐銀行之管理費活存帳戶,實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並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9萬元回存於合作金庫之公共基金專戶。

又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既為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6條第10款規定,被告自應修正自111年12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之每月財務收支報表及每年度財務報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第6屆管委會決議中所為:單筆19萬元定存解約討論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永豐銀行管理費專戶內之15萬元,回存合作金庫公共基金專戶。

三、被告應修正自111年12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之每月財務收支報表及每年度財務報表,並連同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內公告。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中將19萬元之定存解除,並將其中15萬元回存至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剩餘4萬元則仍續存於合庫銀行定存帳戶,因該剩餘之4萬元屬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共基金之孳息,故被告未有動用,仍將該筆4萬元續存於合庫銀行公共基金定存帳戶中,符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又前述19萬元定存部分,原係屬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110年第5屆管理員會第4次會議中臨時動議中所提之討論及決議,該決議略以:「為社區日後設備更換等重大工程款項支出,將提撥15萬元轉至定存帳戶並設定定存」(下稱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將原存於永豐銀行活存帳戶之15萬元轉存於合庫銀行公共基金帳戶中,並設定「單筆」定存,時任主任委員何啟銘(即原告之配偶、訴訟代理人)於管委會會議後,曾於社區群組中留言「明天我會和總幹事去永豐提款15萬至合庫,轉定存用途。

另外合庫辦理變更印鑑作業,要麻煩你們印章先放總幹事那邊,以備不時之用、還有提款的大章也需要我會轉19萬作定存」等詞,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將系爭金額存入合庫銀行公共基金專戶定存時,除未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外,亦未有隻字片語明定欲將15萬元轉撥為公共基金,再該款項係為日後社區若有緊急修繕、維護等不時之需所用,倘若動用系爭金額仍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則反有違原告起訴狀所提公共基金立法目的及第5屆管理委員將款項存入之目的性,15萬元既非屬起造人即建商依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列,亦非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收繳等情以觀,該15萬元非屬公共基金至明,故縱使15萬元係存於合庫銀行公共基金專戶內,並設定定存,仍不得逕認該款項即屬公共基金,其提領、運用顯不需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經管委會決議即可運用,另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將15萬元存於合庫銀行,並設定為定存之原始目的,僅係為將系爭社區暫且不用之金額單純轉作單筆定存,以增添利息收入,且僅為期1年,並無有續存之意思表示,且永豐銀行未有定存之業務,無法逕於活儲帳戶中轉設定定存。

再上開款項原存款於永豐銀行之活存帳戶中,永豐銀行存簿平時均交由社區總幹事保管,若有需要時,總幹事得隨時持之辦理匯、存使用,倘活儲帳戶多有存款,實有遭侵占挪用之風險,方有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轉存於合庫銀行中,並設定定存之決議,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項,均屬被告職務範圍,經管委會決議即可為之,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凡工程費用達30萬元以上即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始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提領金額僅有15萬元,未逾越前揭系爭規約所定30萬元以內之限制,被告當得經管委會決議逕為管理、運用即可,要無庸經區權人會議決議,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因主張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19萬元定存不續存具無效事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按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

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四、其他收入。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

其運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額161萬9,468元外,區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款規定「公共基金之收繳:㈠公共基金之收繳基準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

㈡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㈢每月管理費之固定提撥2萬元存入定存修繕更新基金戶頭,作為社區重大公共備(按:該規約應係少擅打「設」字)維修更新使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有該等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店司補字第1061號卷第26-27頁)。

㈢依前述法規、規約,系爭社區之共同基金,需①與管理費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②運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查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 上述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做成後,時任主任委員之何啟銘即於110年12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內稱如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 再對照合作金庫活存存摺(見本院卷第269頁),可徵做成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決議後,管委會係將永豐銀行活存15萬元現金存入合作金庫活存,再與合作金庫活存原有之4萬元,於110年12月15日一併以19萬元轉存合作金庫定存。

又原告所指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依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可知原先於110年12月15日所存合作金庫19萬元定存業已1年期滿,當時管委會即決議不再續存合作金庫定存,並將其中7萬2,000元支付廠商、11萬8,000元轉存永豐銀行存活帳戶。

然再細觀系爭社區財報(見本院卷第265頁),以其中111年11月、12月相互比較,系爭社區之定存僅有下降15萬元,可知系爭社區實際僅動用19萬元定存中之15萬元,剩餘4萬元仍續存定存,而未全然依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之決議處理,然兩造所爭執者,既為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之合法性,則本院仍應就該決議之內容審查,至於系爭社區實際上如何運作,則非本件所能論斷。

是本件重點,應在於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所稱19萬元,是否屬公共基金。

㈣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三、本基金之孳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款定有明文。

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所稱19萬元中之4萬元部分(即合作金庫活存帳戶元有之4萬元),原告稱:此4萬元是共同基金產生之利息等詞,被告則稱4萬元不爭執為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該4萬元為共同基金,應堪認定。

至於另15萬元部分,原告則主張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係依社區規約第3款第3目所存等語,被告則稱依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之文義,並無隻字片語顯示係為執行規約所定每月固定提撥2萬元,僅係單純決議辦理15萬元之定存等詞,本院考量社區規約第3款第3目之規定為「每月管理費之固定提撥2萬元存入定存修繕更新基金戶頭,作為社區重大公共備設維修更新使用」,而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臨時動議之文字則為「為社區日後設備更換等重大工程款項支出,將提撥15萬元傳至定存帳戶並設定定存」,考諸兩者「作為社區重大公共備設維修更新使用」(按:規約內容)、「社區日後設備更換等重大工程款項支出」(按:決議內容)之文字,雖非完全一致,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且均係存至定存,可認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之目的,係將15萬元設定為共同基金,再考量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款各目係將①由區權人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基準繳納共同基金、②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③每月管理費之固定提撥2萬元分別列示,可徵該等公同基金財源規定彼此獨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款第3目每月管理費之固定提撥2萬元等節,規約並無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限制,被告辯稱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難認有據。

又系爭社區設立迄至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前,均未曾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款第3目每月固定提撥2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3頁),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款第3目之每月固定提撥,乃管委會之權責,然其既係以「每月管理費」為提撥標的,實係賦予管委會視當日收繳管理費情形(如扣除經常支出後剩餘不足,物理上即無提撥可能)、近來是否將有預期支出(如某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將來即有可能支付款項,抑或存在重大修繕更新,以致需動用前數月管理費結餘支付)決定,此等決定應於每月評估之,尚不能累積數月未提撥後,突然恣意提撥多月數額,甚至將非己任期之他屆管委會未提撥數額一併提撥,倘不如此解釋,於先前因管理費餘額不足而未每月提撥2萬元下,管委會竟可隨意於先前未提撥之範圍內隨意提撥大額公同基金,以規避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款第2目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造成後遇突發事故,社區資金卻遭設定為公同基金而無法動支,需另開區權人會議解決之難題,準此而論,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做成時,僅能就當時之前1個月即110年10月管理費固定提撥2萬元為共同基金,至於該月前提撥未提撥部分(包含他屆管委會未提撥部分),第5屆管委會於000年00月間無權再將之設定為共同基金,是縱使110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將15萬列為共同基金並轉存定存,以當時管委會之權限,亦僅能將2萬元之數額質變為共同基金,其餘13萬元僅係單純轉存定存,不致使款項性質發生變動。

㈤依前說明,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所稱19萬元,應僅有6萬元屬共同基金(計算式:40,000+20,000=60,000),另13萬元則屬一般管理費,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既稱其中7萬2,000元支付廠商、11萬8,000元轉存永豐銀行存活存,因上述19萬元中有13萬元非屬共同基金,被告自得決議就不超過13萬元部分支付廠商,惟永豐銀行存活存帳戶僅為一般管理費帳戶,將內含6萬元共同基金之其餘款項均轉存永豐銀行存活存帳戶,即於6萬元之範圍內,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所稱分別設專戶保管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就此範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後續實際動用款項,有無使用到共同基金部分,因本件原告僅訴請確認「單筆19萬元定存解約討論之決議無效」,則不在本件討論範圍。

㈥至於原告聲明二訴請被告應將15萬元回存合作金庫公共基金專戶部分,原告於本院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該等規定均係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並無賦予區權人得訴請管委會為一定行為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就聲明二部分,原告未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並未請求法院依紛爭單位處理,本院亦無義務為原告尋覓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聲明三部分,欲訴請被告將系爭社區財務報表中之定存數額由原載之166萬元更正為181萬元(見本院卷第304頁),查系爭社區因執行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原於111年11月財務報表所載定存181萬元,至000年00月下降為166萬元,有系爭社區111年4月至112年3月年度財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顯係認因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有關19萬元定存不續存之決議無效,故財務報表上之定存166萬元應變更回181萬元,然所謂財務報表,係報導實際發生之財務狀況,縱然該財務狀況係違法行為所生,財務報表製作仍應據實記載,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做成後,確有將前述19萬元中之15萬元轉存活存,原定存帳戶自然將下降15萬元,則相關財務報表之報導並無不實,原告就此部分訴請修正,實為無理由。

又所謂訴請被告將聲明一、二公告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規定諸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6條第10款等,均無應將法院判決或區權人提告之聲明公告之規定,就此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111年11月4日管委會決議所為「19萬元定存到期不續存」之決議,其中於6萬元之範圍內無效,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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