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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信屏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華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226元;
(三)前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 萬458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6045元,扣除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4 萬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原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31年,總面積為104.33平方公尺。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2年5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48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萬5199元(1坪=3.3058平方公尺,48萬元÷3.3058平方公尺=14萬5199元/平方公尺)。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萬4584元(14萬5199元×104.33平方公尺×3/10)。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226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226元。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合計 454萬4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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