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9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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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傅敬文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梁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其同向左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讓其先行,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先將其所駕之車輛急切入原告之行車路線右前方,並驟然減速阻擋原告之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再下車朝原告之車輛駕駛座車門踹踢,致令該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財產權,故請求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6,0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A車遭被告踹損凹陷,經板金烤漆修復支出6,000元,業據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堪信為真,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3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自由權之侵害,因而感到害怕,更懼畏再次遭受類似之惡意攻擊,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侵害,通常對一般人造成之困擾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6,000元+30,000元=36,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發現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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