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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曾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3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6350元,約定分30期償還(下稱第一筆借款),另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 萬3650元,約定分30期償還(下稱第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兩筆借款分別尚欠10 萬9350元、4萬6650元(均含違約金3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各2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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