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0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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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林煒田

被 告 張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依此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2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已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經催告返還未獲回應,原告按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之借款375,000元,實為合夥成立公司之資金,雙方於108年3月4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10年2月底即表明要承接公司,要求其餘合夥人無須還款本金及利息,直接清算公司盈餘及資金,進行扣抵。

原告承諾交付被告150,000元(投資金額375,000元扣除被告需歸還原告欠款225,000元)及合夥期間之分潤129,600元共計279,600元,並作成「張添盛終止合夥協議書」。

後續原告於110年06月21日提起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亦於111年1月18日判決應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然原告至今遲遲不願意清算公司剩餘資金計170餘萬元,且要求被告等合夥人另外匯款剩餘本金及利息給原告,實違背當初簽立合夥契約之內容及法院判決。

㈡依原告及被告張添盛及合夥人黃冠傑、廖昱瞵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8年3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625元,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500元,第一年及第二年應還款之金額150,000元確實已匯款進合夥賬戶(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戶名:呂懿芳,帳號:00000000000)。

自110年3月起原告要求協議清算無須匯款利息及本金才停止繼續支付,可證明被告並非故意拖欠還款。

依原告所提供之合夥事業帳本影本,自110年3月起,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及民國110年4月28日匯款每月還款本金25,000元及每月利息1,500元(每位合夥人分別本金6,250元本金及每月利息375元)至合夥帳戶,且同時轉出每月利息1,500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雖原告未匯款每月還款本金及利息,依然按月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10月1日、11月1日、11月30日、12月30日、111年2月7日、3月1日、3月30日、5月1日、5月30日持續從合夥帳戶轉出利息,可證明原告確實要求被告等合夥人無須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然據提出借款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兩造合夥契約影本,可見系爭借款確係兩造合夥款項,而兩造合夥關係業經前開判決認定兩造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並判決兩造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複查前開判決原告聲明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尚有1,820,965元,兩造4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為15:2:2:1,就出資額部分,合夥財產應返還原告1,125,000元、被告張添盛150,000元、被告黃冠傑150,000元、被告廖昱嶙75,000元;

就合夥利潤320,965元部分(計算式為1,820,965-1,500,000=320,965),則按上開比例分配,原告應分得240,723元,被告張添盛應分得32,097元,被告黃冠傑應分得32,097元,被告廖昱嶙應分得16,048元,是縱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然兩造尚有合夥財產尚未清算,且合夥財產顯有抵充債務之可能,則原告捨清算合夥財產結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逕以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難認已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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