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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14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郭怡秀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高郁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被告始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高郁茹對被告即反訴原告郭怡秀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高郁茹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可參,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有該裁定可佐。
而郭怡秀嗣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可稽。
又高郁茹所提之本訴,係以郭怡秀對其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郭怡秀所提之反訴則係就高郁茹對其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郭怡秀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高郁茹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民事庭後,始提起反訴,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
三、又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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