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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潘思惟(原名:潘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3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地1717號裁定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08年4月25日 94年7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4,626元 53,242元 週年利率 5.33% 15% 起訖日 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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