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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許嘉尚
訴訟代理人 許祐豪
被 告 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劉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0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10樓房屋)所有人,自民國111年7月前原告曾多次口頭告知被告所有之10樓房屋,靠社區中庭陽台處(現做廚房使用)漏水,造成9樓房屋天花板、房屋樓板滲漏發霉、產生壁癌及家中佛櫥損壞,迄今經過多次調解被告仍不願處理。
10樓房屋廚房漏水期間長達2年,造成原告屋損、家具毀損及身心長期受創嚴重,爰依侵權行為起訴等語,請求被告賠償9樓房屋天花板牆面修繕費用1萬8,000元、8萬4,300元(合計10萬2,300元)、佛櫥修繕費用7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漏水原因係因10樓房屋熱水管破裂,現被告已找人修復,被告願意賠償原告9樓房屋牆面天花板之損失,就就修繕費用18,000元、84,3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但原告提出之佛櫥維修估價單金額有點高,因為漏水是沿著牆壁流到地板,並非突然大量流下,因此認為原告有時間去移動以避免損害,此損害與漏水無關,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10樓房屋熱水管漏水,致9樓房屋牆面天花板受損,需花費1萬8,000元、8萬4,300元,共受有10萬2,300元損害,業經原告提出112年1月8日、113年2月15日泉家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47至63至65、135至13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時間長達2年餘,造成原告家中之佛櫥(即神明桌)毀損,主張修繕費用7萬8,000元,業經提出佛櫥、佛桌照片、東周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141頁),被告則辯稱估價單金額過高,認為漏水係沿著牆壁流到地板,原告有時間去移動以避免損害,該損害與漏水無關云云。
本院審酌原告房屋之漏水位置乃天花板部位,有前述照片數幀在卷可參,顯示該等漏水自10樓房屋上方流入該屋,再沿著牆壁流下,且兩造房屋之上下關係等因素,應認系爭佛櫥毀損係因10樓房屋漏水滲漏所致。
再以該佛櫥之外觀(見本院卷第49-51頁照片),可知體積甚大,且非廉價木材所製,倘因漏水而損壞,修復費用理當不低,則綜合該佛櫥之損壞程度,需費7萬8000元維修,實非無可能,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祭祀文化自古流傳至今,是相當重要的特有精神文化,許多家庭會設置系爭佛櫥或神明桌,以表對神明、祖先的虔誠與敬仰,其乃宗教家具之主要設備,大多體積龐大而沉重,難以任意搬遷移動,且佛櫥或神明桌擺放之位置通常有特殊之規定與限制,如任意變更擺放位置,亦涉及個人宗教信仰及隱私,況如何擺放家中物品乃個人家內行動自由之範疇,倘認家中物品遭漏水侵襲未即時撤出,即認應自負與有過失之責,顯過度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以該等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其損害額,並非無據。
然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佛櫥並非新品,原告請求賠償自應計算折舊,然原告稱無法提出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佛櫥維修估價單,本院審酌系爭佛櫥之外觀及所呈現之使用情況(原告稱該佛櫥約已使用10年等語),認維修費應酌予扣除3分之1折舊為適當,計為5萬2,000元(計算式:78,000元×2/3=52,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因系爭10樓房屋滲漏水所滲之區域為系爭9樓房屋之天花板,因發生滲漏水後,導致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本件滲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兩造處理漏水之經過及原告實際居住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300元(計算式:102,300+52,000+10,000=164,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請求遲延利息,已非本院得以審酌,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8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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