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41,202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亥寅
原 告 張富敏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6、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亥寅新臺幣4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富敏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黃亥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張富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亥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亥寅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11 年10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Lisa」、「EvaZheng」向原告黃亥寅佯稱:其是破解博弈網站之網路工程師,可一起投資云云,致原告黃亥寅陷於錯誤,而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李政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轉匯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二)於111 年11月13日起,以暱稱「阮慕驊」、「郭伊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張富敏佯稱可以下載「利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張富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 月30日15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亥寅4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富敏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黃亥寅因受詐騙之款項經轉匯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原告張富敏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22941卷第9-10頁),並有原告張富敏提供之匯款單據(偵字22941卷第33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5155卷第70頁)、系爭中小企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5155卷第45頁、偵字22941卷第47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241卷第9-42頁、簡字243卷第9-4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241卷第67頁、簡字243卷第69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亥寅、張富敏因被告行為而分別受有4 萬元(原告黃亥寅先前經他共犯賠償46萬元,故本件僅請求4萬元)、70 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富敏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張富敏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張富敏起訴狀於112年11月6日(附民297卷第7頁)送達被告,原告張富敏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11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亥寅4 萬元,給付原告張富敏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張富敏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