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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郭麗枌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以及被告之全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0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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