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5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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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文智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周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7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雅芳」之暱稱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暱稱「康泰-王凱森」(ID帳號:andy521221)之指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49分、50分、52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29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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