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60,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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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李文翔


被 告 高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曾以Foodpanda外送平台向被告訂購飲料,但被告未經查證就認為原告故意取消訂單,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以訴外人張芳綺Foodpanda外送平台帳戶,與張芳綺共同向被告訂購4杯飲料,①被告竟3次取消原告訂單,第4次訂單完成後,竟仍僅出貨1杯綠茶(下稱系爭飲料),並於飲料杯身上書寫「愛退給你退,以後你的單只會出一杯,都幾歲人還愛佔便宜,好好檢討一下」、「這是綠茶跟你一樣」等侮辱性字眼,當時原告是在大賣場之公共場合收受飲料,被告並使用透明塑膠袋,且經外送員遞送,上述文字已侵害原告名譽;

②原告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前往被告位於景美夜市○○市○○區○○街00號之陳記九龍城香港茶飲料店理論,被告明知系爭飲料已出售,屬原告所有之物,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飲料摔砸於地上致令不堪用,毀損原告財產權;

③被告又當場於未查證情況下,於同時在景美夜市之公開場所大聲斥責原告故意取消訂單,被告前述①、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訂購飲料之自由權,致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長期間徹夜難眠,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飲料損害新臺幣(下同)3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7日起112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起訴意旨②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飲料摔砸於地上致令不堪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就系爭飲料價值35元乙節,原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飲料費用35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應堪認定,查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訂購飲料之自由權」云云,然被告經營飲料店,並非強制性質之公用事業,本有自由決定接受何人訂購飲料之自由,縱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先3次取消原告訂單,後又故意僅出貨1杯飲料,均屬被告契約自由之範疇,則原告主張其「訂購飲料之自由權」受侵害云云,顯非可採,至於所稱侵害名譽權、人格權,實則名譽權即為人格權之一種,則本件重點,仍應在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經查:1.起訴意旨①部分: 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既屬社會對個人之評價,並不包括主觀之名譽感情,且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公然散布為必要,但仍需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

再縱使行為人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但倘該等行為、言詞指定對象不明,而無從使見聞者與特定個人相互連結,此際,因無法使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有名譽權之侵害。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飲料外觀照片,被告係於飲料杯上書寫「愛退給你退,以後你的單只會出一杯,都幾歲人還愛佔便宜,好好檢討一下」、「這是綠茶跟你一樣」等文字,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2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依該等文字內容,可知被告係指摘「都幾歲人還愛佔便宜」、「綠茶」,顯有侮辱飲料訂購人之意,然民事侵害名譽權,雖無刑法第309條「公然」之要件,然仍需侮辱內容使他人知悉、見聞上述文字,且知悉該等文字內容係在辱罵原告,始產生原告於社會生活中評價下降之結果,而生名譽權之侵害,於本件倘僅有飲料訂購人(包含張芳綺)見聞,或雖有第三人見聞,然不知其義亦不知指摘對象,縱然原告見此文字而氣憤難平,仍無侵害名譽可言。

查張芳綺與原告同為飲料訂購人,先前即對被告提出刑法公然侮辱罪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飲料外送過程係以不透明之白色包裝袋包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稱系爭飲料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復參以現今外送交易運送過程,系爭飲料應係由被告交付外送人員,外送人員至於外送箱內保護、保鮮後,再運送至訂購人指定之處所交付,再交由訂購人後,由訂購人親自開拆前述不透明之白色包裝袋,則外送人員並無知悉、見聞系爭飲料上述侮辱文字可能,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在大賣場開拆系爭飲料,然大賣場人潮眾多人來人往,殊難想像有人會特別注意、閱讀系爭飲料杯上之文字,即使有人偶然看到上開文字,杯上亦未載明前因後果,而難以理解意義為何,原告雖持系爭飲料,惟第三人見狀不明所以,未經原告解釋前,該第三人亦可能誤認該文字為原告書寫用以辱罵他人,況第三人亦不知指摘對象為何人,縱然被告書寫文字尖酸刻薄,致原告收受系爭飲料時心情不佳,仍無從可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屬無據(至於張芳綺提出前述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說明)。

2.起訴意旨③部分: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兩造間過去訂購飲料之情形,經原告於本院陳稱:112年1月7日那次訂購,我收到飲料上沒有品項標籤,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飲料所以我跟Foodpanda反應,Foodpanda就把訂單取消,112年1月18日那次是系統說我點的飲料沒那個口味所以自動取消,112年1月19日那次是找不到外送員等了1小時系統自動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就其中112年1月7日訂購飲料部分,原告並於書狀中稱:包裝袋上並無附上外送單據或編號,飲料被身上也沒有貼上飲料品項標籤,無法確定是我們訂購的飲料,因此當下我們拒絕收下飲料,並請外送員回報客服,客服回復可選擇不收下飲料並退款,因此我們沒收下飲料並退款等詞(見附民卷第15頁),然細觀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7日之訂購資料,雖原告於點餐備註欄載「請貼上飲料的標籤貼」,然是否於飲料杯上貼標籤,於市場並非約定俗成,原告之單方要求應不構成契約之一部,該次訂購既經原告以此為由拒收商品,被告勢必無法取得款項,而經來回運送喪失鮮度之飲料,亦無法再次出售他人,被告因而受有損失,則被告縱然於112年1月20日人來人往之夜市稱被告過去曾故意取消訂單,亦係基於自身經驗所為陳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然原告就過去訂單取消均可指出取消原因,然依前說明,被告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則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元,及自112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起訴意旨②關於毀損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於起訴意旨①、③主張名譽權、人格權、訂購飲料之自由權受侵害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考量此部分為原告敗訴,自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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