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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萣椿、范**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即應將該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託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如未將該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託人列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張萣椿及范**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范**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本院已調得系爭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自應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9/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1/33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1/35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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