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63,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佳玲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某不詳處所,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加活動預存現金賺取回饋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了要找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被告也是受害者,有心補償但沒有錢,刑事部分已經被判了4個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自陳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社會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法人商號並無向員工借用銀行帳號使用、要求員工交付密碼之需要,一般人實可期待求職者均具備上述常識,而被告僅因應徵工作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等不符常理之情狀,即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他人,實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為無過失,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解縱然屬實,然被告於本件之發生非無過失,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時對被告催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