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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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58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6368元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 萬5450元(含違約金692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萬4758元,及其中13萬6368元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7 萬元,前2個月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69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12.79(1.1+11.69),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4萬4758元,及其中13萬6368元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於12月14日登報公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13年1月26日信用貸款帳務資料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23 萬2300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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