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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陸冠庭
訴訟代理人 朱玉茵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詐欺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查兩造前就原告遭詐欺之刑事案件,以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號案件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原告16萬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既經成立調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且迄今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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