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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采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45元,及其中17萬8826元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606元(含違約金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萬545元,及其中17 萬8826元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5萬元,約定分60 期清償,第1 期至第3期按年息百分之0.2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 期按年息百分之4.22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22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13.46(2.24+11.2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8 萬545元,及其中17萬8826元自107 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於12月14日登報公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約定書、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13年1月26日信用貸款帳務資料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0萬1159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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