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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程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68,921元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提出書狀稱已聲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惟經本院查詢尚未立案處理,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清算程序,惟本件是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所提起之訴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指「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亦無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聲請清算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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