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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慧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慧齡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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