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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慧齡
被 上訴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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