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82,202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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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慧齡 


被  上訴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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