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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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劉芝儀

劉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銘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榕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芝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劉銘傑、被告劉芝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7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銘傑、劉芝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6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劉榕修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就學貸款 24,333元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1525% 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0.165% 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1.65% 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0.265% 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2 就學貸款 229,769元 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1525% 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1.65% 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0.165% 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0.265% 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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