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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萬國英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生
訴訟代理人 彭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一部分,為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
聲明二部分,則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其中聲明一部分,業經被告訪價提出估價單,需花費43萬3,650元修繕,有估價單在卷可查,此金額與聲明二合計後之金額為89萬3,650元(計算式:433,650+460,000=893,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僅繳納4,960元,尚應補繳4,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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