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帳號被騙。我在刑案當中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MAX帳戶、系爭MaiC
- (二)被告辯稱乃受騙始交出所有帳戶等語。惟依被告警詢所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6
-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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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胡玉梅
訴訟代理人 周佳穎
邱篤之
被 告 林芯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MAX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合庫帳戶、系爭MAX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許起,假冒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林淑芬經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白勝文檢察官等人名義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有人以其名義開戶並提領款項,為進行財產及行蹤調查,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復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前某時,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以上開方式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2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共計4875萬9675元(附表一2438萬128元+附表二2437萬9547元)之損害,本件就受騙金額中請求1726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帳號被騙。我在刑案當中是有承認,但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號去做違法的事,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詐騙。
我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一開始是用交友作為理由,跟我拿帳號,我不知道對方把我的帳號拿走,是要做什麼事,等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被騙。
但我沒有說我要否認我有幫助詐欺的行為,我知道我做錯,但我確實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號去做違法的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MAX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
後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所申辦之前揭國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原告另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受有損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875萬9675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4191卷第11-17頁)、匯款明細(偵34191卷第23-27、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191卷第53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可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乃受騙始交出所有帳戶等語。惟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在交友軟體上與暱稱「張耕維」之出差到香港工作之臺灣人結識後,其向「張耕維」表示最近比較需要用錢,「張耕維」向其稱可以先借其錢,但其人在香港只能用港幣,需將港幣換成臺幣,指示其下載APP軟體開設系爭MAX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並綁定系爭合庫帳戶,且將帳號密碼交付「張耕維」等語(偵25287卷第122頁);
於偵查中則稱:我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張耕維」,他說要出差到香港,聊到投資的事情,說要匯一點錢給我,我有想過是詐騙,我有問他,但是他就一直跟我說沒有關係,講到後來他有點生氣,所以我就想說先收等語(偵字25287卷第66-67頁);
於法院審理時又稱:我跟「張耕維」說我經濟不好,他說要幫我,我覺得不妥,但他每天都跟我說要幫我,我感動之下就答應他,他說要從香港匯錢給我,要我配合香港銀行並提供密碼,那時我就覺得有一點怪怪的,我跟他說香港銀行匯款又不一定要匯港幣,也可以轉臺幣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與「張耕維」係在交友軟體上接觸後開始聯繫,然就「張耕維」之真實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所稱出差到香港一情是否為真,實不明瞭,其2人間難認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因資金需求而向「張耕維」借款,於「張耕維」表示可以匯款方式出借被告款項,然在「張耕維」以轉換幣別為由,進一步要求被告使用APP軟體並開立系爭MAX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且綁定系爭合庫帳戶時,被告已有質疑,則被告此時亦認「張耕維」之要求顯逾匯款交付被告借款用途,而有異常情況出現,加以被告此時已警覺而自承「想過是詐騙」而預見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仍選擇接受並持續依「張耕維」及其轉介不明人士之指示執行而提供上開帳戶,自可認定其主觀上有對於提供自身帳戶所為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用於非法使用,非無預見,被告並在刑案審理時坦認「將帳戶交給未見過面的人使用是我的疏忽」(本院審訴卷第40頁),則被告所為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有附表一、二所示共4875萬9675元之損害。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8頁)。
基上,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於其損害範圍內賠償1726萬3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35頁)翌日之112年11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6萬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2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85萬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115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20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9時43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6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5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140萬元 6 112年4月13日9時57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2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115萬元 8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85萬元 9 112年4月15日10時42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50萬元 10 112年4月15日10時44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150萬元 11 112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200萬元 12 112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95萬元 13 112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105萬元 14 11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200萬元 15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200萬元 16 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173萬元 17 112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20萬元 18 112年4月26日9時38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128元 19 112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51萬元 20 112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149萬元 21 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系爭合庫帳戶 45萬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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