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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有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鈞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除了以黃宏鈞為被告外,尚有以「黃宏鈞之僱用人」為被告,惟未提供該僱用人名稱及地址,故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經本院查詢被告黃宏鈞於車禍發生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其車主名稱為「盛皇科技有限公司」,惟尚未能確認其是否為黃宏鈞之僱用人,應由原告自行表明是否要以此公司為被告,或另提出足以辨別「黃宏鈞之僱用人」人別之資料。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黃宏鈞之僱用人」之名稱及地址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又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如欲請求車損,請一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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