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33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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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林思廷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租約第2條所示規格之PX-11型塑膠棧板(110*110*15cm/密面川字型四方插)141片;

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25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塑膠棧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8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德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凱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所示規格之PX-11型塑膠棧板(110*110*15cm/密面川字型四方插,下稱系爭棧板)141片;

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25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棧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2元。」

嗣原告於113年8月6日變更第2項聲明之起息日為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3月3日與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由春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鐘秀惠春擔任春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春保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棧板,租金每日每片2.1元(含稅),如有遺失或損壞,應賠償每片2,625元(含稅),租期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春保公司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租用系爭棧板200片,嗣於112年10月2日、3日分別返還系爭棧板37、22片,尚餘系爭棧板141片租用中。

詎春保公司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棧板141片,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370,125元,且被告尚積欠租金97,125元(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月18日),原告僅請求其中91,795元(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棧板141片;

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125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95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棧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2元。

二、被告則以:㈠陳鐘秀惠:⒈陳鐘秀惠係自103年8月起擔任春保公司之名義董事長,但未曾出資、亦未實際經營管理春保公司,春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春保公司副總經理楊雅雯,並由楊雅雯及其母即訴外人即春保公司顧問楊陳玉葉、其姊即訴外人即春保公司出納楊惠雯等3人(下稱楊雅雯等3人)管理春保公司,陳鐘秀惠多次要求辭任董事長,均遭楊雅雯等3人拒絕。

陳鐘秀惠已對楊雅雯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辦中。

陳鐘秀惠對於系爭租約並不知悉、亦未於系爭租約簽章,楊雅雯等3人掏空春保公司,偽刻陳鐘秀惠之印章,陳鐘秀惠應毋庸就系爭租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春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陳鐘秀惠雖為春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均係以陳鐘秀惠個人名義出具書狀,難認有以春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春保公司提出答辯之意思,併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已成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8日終止: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春保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由陳鐘秀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客戶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陳鐘秀惠之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41、43、45頁)。

觀諸系爭租約上蓋有春保公司及陳鐘秀惠之印章,春保公司經辦人又有出具陳鐘秀惠之身分證影本,已足信春保公司有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並由陳鐘秀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⒊陳鐘秀惠辯稱其非春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印章遭偽刻等語,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僅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844號不起訴處分)為佐(本院卷第61、63、115至117頁)。

然查,陳鐘秀惠為春保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陳鐘秀惠縱有對楊雅雯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然該案尚無偵查結果,且3844號不起訴處分亦僅敘明楊雅雯等3人曾擔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而認定陳鐘秀惠與訴外人即3844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源泉興食品有限公司間乃民事糾紛,陳鐘秀惠並無詐欺犯行,非謂陳鐘秀惠毋庸就春保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再者,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鐘秀惠僅泛稱其印章遭盜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春保公司自112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已提出112年5月至12月之租用塑膠棧板明細表、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08號、30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租金繳付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35至37、39、175頁)。

春保公司及陳鐘秀惠未提出其有給付租金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故系爭租約應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棧板141片,如返還不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125元,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範圍,依民法第74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僅止於主債務,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不及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春保公司現仍占有系爭棧板141片,有112年5月至12月之租用塑膠棧板明細表、成品交運單及收貨單可憑(本院卷第19至33、169至173頁),堪信屬實。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8日終止,春保公司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棧板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春保公司返還系爭棧板141片,自屬有據。

然而,陳鐘秀惠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棧板之回復原狀義務,應僅得由直接占有人即承租人春保公司履行,如春保公司不履行此債務,實無從由連帶保證人陳鐘秀惠代負履行責任,此應非陳鐘秀惠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陳鐘秀惠連帶負返還系爭棧板141片之責任,應無理由。

⒊另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系爭棧板如有遺失或損壞,春保公司應賠償每片2,500元(未稅),亦即每片2,625元(含稅),有系爭租約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

系爭棧板遺失或損壞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740條規定,則應為陳鐘秀惠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故如春保公司不能返還系爭棧板,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125 元【計算式:1412,625 =370,125】,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795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棧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2元,為有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積欠租金91,795元,有112年5月至12月之租用塑膠棧板明細表、租金繳付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9至33、175頁),亦堪採信,陳鐘秀惠就此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795元,應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金每日每片2元(未稅),有系爭租約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棧板之日止,按日給付282元【計算式:1412=282】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春保公司返還系爭棧板141片,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370,125元;

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795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棧板之日止,按日給付2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關於陳鐘秀惠應連帶返還系爭棧板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5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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