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340,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謝光禮(已歿)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108年11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