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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芳來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呂芳來」之戶籍資料,若「呂芳來」已死亡,並應提供其法定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繼承系統表及前述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有關「呂芳來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呂芳來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本院依職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地上權登記文件,然該登記文件亦無「呂芳來」之身分資料(如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是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法確認「呂芳來」或其繼承人之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呂芳來」或其繼承人為何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而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呂芳來」之戶籍資料,若「呂芳來」已死亡,並應提供其法定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繼承系統表及前述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有關「呂芳來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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