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360,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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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①呂添 
訴訟代理人  呂健維
被      告②呂國棟
③呂國隆
兼上開①、

③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④呂國章被      告⑤呂阿葉⑥呂秀雄⑦呂俊儀⑧呂俊億⑨呂信慧⑩呂信瑩⑪林秀鎂⑫呂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呂金珠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民國一百二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三、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年地租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呂添、呂國棟、呂國隆、呂國章、呂阿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呂金珠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信瑩、呂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中之「被告呂芳來(或其全體繼承人)」部分變更為「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呂金珠」,僅係將呂芳來之繼承人明確化,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地上權人呂芳來、呂芳本曾於民國38間辦理其所有土造一層建物辦理建物登記(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號,重設後為新店區黎明段5建號,下稱系爭土造一層建物),同時就系爭土造一層建物就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系爭土造一層建物現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車子路50號房屋(下稱車子路50號房屋)顯非當年呂芳來、呂芳本據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土造一層建物,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為「建築改良物」之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參照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見解,系爭地上權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予以終止,又呂芳來已於36年5月12日死亡,是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亦無法做成有效法律行為,其設定行為無效,系爭地上權亦應塗銷。

㈡就附表二地上權部分,已由呂芳本之繼承人即被告呂添、呂國棟、呂國隆、呂國章、呂阿葉辦理繼承登記,然附表一地上權部分,呂芳來已往生,迄今繼承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呂金珠為呂芳來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乃一併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縱認被告得以車子路50號房屋繼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因車子路5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材質,依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加強磚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限35年計算,其耐用年限亦已於104年屆滿,為發揮土地使用收益經濟效益及兼顧原告之利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5年;

另系爭地上權原定地租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元,參照系爭土地鄰近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周遭租金行情,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語。

㈢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並於屆滿後請求塗銷。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⑵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呂金珠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⑶被告呂添、呂國棟、呂國隆、呂國章、呂阿葉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⒉備位聲明: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5年為止,其地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⑵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呂金珠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呂添、呂國棟、呂國隆、呂國章、呂阿葉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呂添、呂國棟、呂國隆、呂國章、呂阿葉答辯意旨略以:地上權的事情我們不清楚,當時都是長輩在處理的,呂芳本曾說舊的土角厝(按:即系爭土造一層建物)因為颱風倒了,不清楚什麼時候倒的,所以重新蓋新的,車子路50號房屋是長輩於60年間(不知道確切時間)蓋的,因此車子路50號房屋與系爭土造一層建物是不同房屋,現由被告呂國棟、呂國章、呂國隆居住,我們不清楚為何地主為何會讓我們蓋房子,長輩沒有跟我們說原因,而且長輩也都走了,以前也都是長輩主導,但我們主張車子路50號房屋仍可享有地上權,並認為車子路50號房屋還可使用20年,如果要定地下權存續期間,應該要定25年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答辯意旨略以:設定地上權的呂芳來,是我們的父輩、祖父輩,車子路5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我們沒有在使用,車子路50號房屋與我們無關,但是我們不同意塗銷,因為那是我們的權利,另外契約是於38年以前就已經跟地主成立了,簽約時呂芳來還在世,只是比較晚去登記,後來登記時地主才變成原告,如果因為設定時呂芳來已經往生,就認為契約無效,幹嘛通知我們來開庭?主張地上權的權益應該是永久都有效,希望土地可以賣給我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呂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

又被告呂添、呂國棟、呂國隆、呂國章、呂阿葉均係呂芳本子女,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呂金珠則為呂芳來子女及孫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再呂芳本已於83年4月14日去世,而呂芳來早已於36年5月12日身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365頁),依法即應由上述被告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其中呂芳本子女已辦理繼承人登記,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呂芳來部分曾未辦理繼承登記,現附表一地上權仍登記在呂芳來名下,有前揭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終止附表一地上權及塗銷附表一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18年10月10日施行之民法第6條、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若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於已死之人名下,因該人欠缺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該已死之人尚無從有效取得不動產物權。

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於38年間(月、日空白未記載)辦理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對照前揭戶籍資料顯示呂芳來於36年5月12日身故,可知該地上權辦理登記時,所登記之地上權人呂芳來業已死亡,依前說明,自無從有效取得地上權,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應為無效。

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雖辯稱契約是在38年以前就已經跟地主成立了,簽約時呂芳來還在世,只是比較晚去登記云云,查被告所稱契約,時係呂芳來、呂芳本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3日向訴外人簡番薯購買房屋,而附於辦理系爭土造一層建物登記時所附之「建物賣渡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然此僅能證明呂芳來係於25年間購置已倒塌之系爭土造一層建物,仍不能使於38年間已往生之呂芳來於當時取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

是附表一地上權人如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自應由繼承人就該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呂芳來取得附表一地上權既為無效,該等登記亦屬有礙於原告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呂芳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附表一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依民法第833條之1訴請終止附表一地上權部分,因該條訴請終止,應係以合法有效成立之地上權為前提,附表一地上權既自始無效,自無所謂終止可言,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3.就附表一地上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部分有理由,則有關附表一地上權之備位之訴,本院即不另為審理判斷。

㈢原告先位請求終止附表二地上權及塗銷附表二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41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附表二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查附表二地上權之設定之目的,雖於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該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然經本院調取其登記案卷,其申請文件中不論「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登記標的」、「證明書據」均一片空白,僅能知悉係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地租每年4元,有該等申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此應係早期地政登記未盡周全之故,然該次申請,呂芳本一併就系爭土造一層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並附上向簡番薯購置房屋之「建物賣渡證」,可知附表二地上權之登記目的,確係供呂芳本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使用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又系爭土造一層建物早已滅失,現系爭土地上之車子路50號房屋與系爭土造一層建物並非同一房屋,此為被告呂添、呂國棟、呂國隆、呂國章、呂阿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按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附表二地上權設定時「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登記標的」、「證明書據」均一片空白,則其設定顯未限定以此一特定建物為限,原告亦未能舉證附表二地上權於設定時當事人間有此真意,難認附表二地上權設定目的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地上權之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綜合審認是否應終止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車子路50號房屋,且由被告呂國棟、呂國章、呂國隆居住使用,復斟酌系爭90號建物保存尚可、可堪居住使用,有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85頁),是系爭地上權尚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系爭地上權既未經判決終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請求酌定附表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年地租,有無理由?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

惟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雖就附表一地上權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然原告已於本院表示於此情形,就附表二地上權仍訴請法判判決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是就附表二地上權部分,本院仍應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先予說明。

2.存續期間部分:⑴按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車子路50號房屋1、2樓為加強磚造材質,3樓為鐵皮建築,現有人居住使用,而依本院勘驗之照片所示,其外停有車輛、旁種有植栽,有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85頁),又車子路50號房屋係60年間完成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參照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用,加強磚造之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則車子路50號房屋之耐用年限,至遲將於104年底屆滿(計算式:69+35=104),實足認已充分發揮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然考量車子路50號房屋外觀保存尚可、可堪居住使用,已如前述,併考量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地上權人即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7月31日翌日起算10年為適當,其存續期間定為至123年7月31日止。

3.年地租部分:⑴附表二地上權地租為每年4元,有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59頁),參諸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足見因地價上漲,原約定地租已不敷土地所有人繳納各項稅費之需,顯失公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地上權人應給付之地租,即屬可採。

⑵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地上權地租之酌定,可依調整租金之標準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在小巷內,無商店,若須至便利商店,須至安康路,騎機車約5分鐘車程,距離耕莘醫院步行約5分鐘,步行至達觀國中小約10分鐘、公車站需步行至耕莘醫院、該處亦設有輕軌,有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

並佐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以年息百分之10為前提據此估算,系爭土地年地租為15,028元(計算式:2,480×121.19×10%×1/2=15,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無違;

再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付地租,應為適當。

又上開計算之地租,僅係以121.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倘車子路50號房屋現實際使用面積大於此部分,而承租人欲承租車子路50號房屋實際全部面積,金額當有所不同,併此說明。

⑶再按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請求酌定應給付之地上權租金時,亦可參照。

原告請求酌定自起訴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本院卷二第9頁)起,調整年地租為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定之,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應屬有據。

㈤請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將來給付之訴,應由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舉證,然原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呂秀雄、呂俊儀、呂俊億、呂信慧、呂信瑩、林秀鎂、呂金珠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附表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123年7月31日為止,及系爭地上權年地租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終止地上權事件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
次序
權利人權利
種類
收件
年期
登記
日期
權利
範圍
登記
原因
其他登
記事項
設定權
利範圍
字號
附表二:
 
0000
-000
呂芳來地上

民國
38年

2 分
之1
設定以建築
改良物
為目的
121.19
平方公

新地字
第00417
9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
次序
權利人權利
種類
收件
年期
登記
日期
權利
範圍
登記
原因
其他登
記事項
設定權
利範圍
字號
0000
-000
呂添
地上

民國
104

民國
104
年7
月29

10 分
之1
分割
繼承
以建築
改良物
為目的
121.19
平方公

新登字
第07647
3號
0000
-000
呂國棟
10 分
之1
分割
繼承
0000
-000
呂國章
10 分
之1
分割
繼承
0000
-000
呂國隆
10 分
之1
分割
繼承
0000
-000
呂阿葉
10 分
之1
分割
繼承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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