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36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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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王惠珍
陳筠姍
陳詩旻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詹秀惠
黃傑宗

黃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有明定。

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職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透天店面建築及土地,乃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而本件被告黃志穎之戶籍雖在本院轄區(被告黃傑宗稱被告黃志穎久居大陸、目前不在國內,應住所不明),然被告詹秀惠、黃傑宗之住所均非本院轄區,又衡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前述房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因其他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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