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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林家宇
被 告 王從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387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395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萬3959元,及其中14萬838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6 萬3959元,及其中14萬8387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復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以及營業。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星展銀行陳報之帳務明細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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