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3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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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謝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015元(零件32,204元、工資90,811元,見本院卷第19-25頁)。

被告雖抗辯當時只有輪胎擦撞旁邊車子一點刮痕,修繕金額及項目過高云云,然觀諸維修估價單,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右前保桿、葉子板、右前輪鋁圈、右前後視鏡、右前大燈,確實為車輛撞擊處,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頁),係集中於該車右前處,對照卷內警方所攝現場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54、56頁)可徵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駛聯結車撞擊、磨損處亦為右前方,再依警方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可知自該車右前延伸至後均有多處車損(見本院卷第58-60頁),足徵原告前述維修處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再系爭車輛為賓士牌進口車輛,衡情維修費本應不菲,然該車修受有多處車損,維修費仍僅10萬元出頭,應認該等維修費,尚難認有何過高違背常情之情事,復被告無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更未提出具體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僅泛稱太離譜云云,自不足採。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220元(計算式:32,204×0.1=3,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0,811元,合計為94,031元(計算式:3,220+90,811=94,031)。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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