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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趙文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訴請被告劉品伸返還車輛之車輛廠牌款式、市價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逕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雖載「被告應車輛歸還及使用期間違規的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收費費用」等詞,然就歸還係歸還何車輛(如車號為何?)未為記載,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收費費用數額亦付之闕如,則訴狀訴之聲明欄位雖有文字記載,然實際上與未記載並無不同,以上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訴請被告返還車輛之車輛廠牌款式(如某某牌某某款車、某某年款式)、市價證明文件(可上網搜尋列印),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逕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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