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42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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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焦慶義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方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712元,及被告焦慶義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被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俊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與華城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焦慶義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防疫處,與被告焦慶義合述時稱為被告)管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車(下稱被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之過失,加上違規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保車而使原告保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焦慶義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保車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新北動保防疫處應與被告焦慶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0萬605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371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10萬2705元、工資5萬678元、烤漆3萬3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焦慶義辯稱:我駕車無過失,看車前時也有注意左前方的車,本件事故是原告保車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搶快所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新北動保防疫處辯稱:對於被告焦慶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新北動保防疫處之受雇職務,沒有意見。

而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可以看出本件事故乃原告保車跨越槽化線且未注意車前道路縮減所致,被告焦慶義應可主張交通法規上的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另從撞擊相對位置可見,明顯為原告保車搶快違規跨越槽化線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車輛有路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焦慶義於上開時地執行受僱職務時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承保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並有受損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原告保車行照、張俊英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7-31、105-111、113-15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本院卷第39-51頁)可按,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勘驗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影像,結果發現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原本均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換後,2車均要進入華城路,華城路有內、外側之2線車道,原告保車乃向左轉進入華城路;

被告車輛則係向右轉進入華城路,原告保車先左轉駛入華城路,接著被告車輛再右轉駛入華城路,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62、165-169頁);

另勘驗被告新北動保防疫處提出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結果發現華城路接近系爭路口之地面繪有槽化線,指示華城路內、外車道行駛路線,而內側車道設有施工圍籬致路幅縮減,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8 秒至第9秒前半秒,原告保車左轉中跨越槽化線,部分車身在華城路外側車道上,且原告保車車頭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於第9 秒後半秒,原告保車右前側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保車碰撞後略往內側車道移動,並漸消失在畫面中,被告車輛則繼續往前沿外側車道行駛,於第11秒煞停在外側車道上等情,亦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62-163、171-173頁),足見原告保車向左轉駛進華城路時,車身跨越指示華城路內、外車道行駛路線之槽化線,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而在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左前方。

(四)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各有明文。

查原告保車、被告保車各左轉、右轉有2線道之華城路,依上規定,原告保車本應轉入華城路內側車道,惟華城路之內側車道因設有施工圍籬,故路幅縮減,堪認自系爭路口左轉進入華城路,只有跨越內、外車道間之槽化線而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一途,雖此等方式將致原告保車無法遵照槽化線指示行駛而違反上開規定,然若不如此,則系爭路口形同禁止自安康路一段左轉華城路,惟系爭路口並未因華城路內側車道施工而採取此等禁制措施。

是原告保車固有左轉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部分車身駛入外側車道之情,然此乃華城路內側車道因施工路幅縮減所不得不然,無從期待原告保車於此情況下仍有遵循槽化線指示之可能,難認原告保車駕駛人所為乃違規駕駛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乃原告保車駕駛人違規跨越槽化線所致等語,自不可採。

(五)基上,原告保車在系爭路口左轉華城路,因原本應駛入之內側車道路幅縮減設之故,於左轉後有駛入外側車道之需,參之此等內側車道路幅減縮情況亦為被告車輛右轉華城路前所同見,且原告保車係在被告車輛之前於系爭路口轉彎而進入華城路,之後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此由上開勘驗影像結果可悉,是被告焦慶義就原告保車為左轉而需駛入與其右轉後同一之華城路外側車道,非無預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右轉之被告車輛即需讓左轉之原告保車先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乃原告保車搶快等語,指原告保車不得先於被告車輛而行駛,自非可採。

佐以2車碰撞時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保車右側車身,有警方拍攝及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傳送之現場車損照片所顯示2車碰撞部位可據(本院卷第46、48-49、175頁),被告辯稱原告保車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等語,指原告保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一節,即不可採,益徵被告焦慶義駕駛被告車輛時未讓在其前方已部分車身駛入外側車道之原告保車先行,且未注意原告保車左轉後均在其左前行駛之車前情況,致2車碰撞,始生本件事故,此由被告焦慶義警詢所述「未注意其他方向有無車輛」(本院卷第41頁)可明。

被告焦慶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則被告辯稱被告焦慶義依交通法規上的信賴原則可免除過失責任等語,亦不可採。

(六)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焦慶義駕駛車輛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乙節,當屬有據,又被告新北動保防疫處對於被告焦慶義事故發生時正在為其執行受雇職務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七)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0 萬6054元(含工資5萬678元、烤漆3萬329元、零件22萬504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29、105-11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原告保車係於109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9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27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萬678元、烤漆費用3萬329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8萬3712元(102705+50678+3032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18萬3712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焦慶義(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

送達被告新北動保防疫處(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047×0.369=83,0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047-83,042=142,005第2年折舊值 142,005×0.369×(9/12)=39,3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005-39,300=10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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