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43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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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瑞峯 
被      告  陳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55元,及自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至200號「碧園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員。

被告因不滿其因先前雙方之糾紛遭原告提起訴訟致遭法院判刑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於系爭社區之之警衛室內,持長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上開侵害受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80元、往返醫院車資375元,並因本事件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影響其生活起居品質,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251,1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55元,及自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其僅是手上拿著棍子要去爬山,經過系爭社區之警衛室時為警告原告而揮了一下棍子,並沒有碰到原告,原告並未受傷,且原告還當場搶走其棍子,刑事案件部分其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實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揮打原告、原告並未受有傷害云云,惟被告確有以右手持棍子向原告方向前進,並雙手握住棍子朝原告揮擊多次,原告為躲避而後退並伸手阻擋棍子多次,兩造並因此發生身體上之推擠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9號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多次以棍子揮打原告之行為,且經原告以手部阻擋,兩人並因此發生身體上之拉扯,上開行為確足以使他人受到傷害;

而原告於當日亦經診對受有系爭傷害,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自已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得請求78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耕莘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80元,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堪以認定。

2.往返醫院車資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已71歲,因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集中左側上下肢,行走困難須他人攙扶,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兩張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31、32頁)。

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門診追蹤,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何不良於行之情況,且原告於本件113年8月6日審理時亦陳稱:我當時走在路上,想說被告有跌倒可能告我,所以就趕快搭計程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尚得自行行走,搭乘計程車僅係為盡速獲致診療及取得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75、83頁、本院個資卷)、被告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780元(計算式:780元+0元+30,000元=30,780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原告既係於移送民事庭前為訴之追加,自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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