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45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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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李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77元,及其中新臺幣193,083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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